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件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
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