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936號
CDEV,114,橋補,93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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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36號
原 告 詹麒民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
起訴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下同
)90,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而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31,500
元,原告僅就票面金額關於41,500元部分有所爭執(計算式:13
1,500元-90,000元=41,500元)。又該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5
月24日,並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加計利息,其中關於起訴
前(起訴日為114年8月11日)之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是以,本件原告如因全
部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爭執之票面
金額本息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37元(計算式
見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詹麒民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無 114年4月22日 114年5月24日 131,500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 (新臺幣) 41,500 114年5月24日 114年8月10日 16% 1,437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42,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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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