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17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雨臻、阮氏碧雲、于舜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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