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906號
CDEV,114,橋補,906,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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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06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華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7,006元,及其中197,504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
起訴前之利息為2,566元(即以本金197,504元,計息期間114年5
月6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6月22日,年息9.88%計算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09,572元(計
算式:207,006+2,566=209,5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43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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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