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851號
CDEV,114,橋補,851,2025092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錫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