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林吟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帝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
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然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事項,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
、利息起算日為何),亦未說明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
律上依據) 。原告之聲明尚不明確,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何並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送達住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