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821號
CDEV,114,橋補,82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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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21號
原 告 阮馨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蘭婷博田國際醫院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4年3月27日、票據號碼WG00
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2,163,486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一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該本票返還原告(聲明第二項),因二聲明之經濟上目的同一
,依該本票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3,4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5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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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