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18號
原 告 銘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萬居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
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被告黃萬居之最
新戶籍謄本。如被告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查詢其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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