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39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張勝雄
張勝雲
張林美珍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雄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而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1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13萬4,800元
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繳
足全部價金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
係於114年6月17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3萬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高雄市 仁武區 霞海 733 65.62 全部 備考
編號 不動產 種類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25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街00號 一層樓磚造 一層: 40.31 合計: 40.31 全部 備考 2 建物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街00號 一層樓房 一層: 12.00 合計: 12.00 全部 備考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暫編為501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