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625號
CDEV,114,橋補,62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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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25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李慧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慧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票據號碼589677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
在,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記載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第92號民事裁定,然觀諸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內容,應
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核原告前揭訴之聲明,其訴
訟目的一致,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乃原告無庸負
擔上開本票之債務9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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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