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佩娟即謝正志之
繼承人、謝佩茹即謝正志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3,849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4%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加違約
金共計2,606元(即以本金83,849元,計息期間自113年10月3日起
至114年1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利率9.54%計算,違約金
計算期間自113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即起訴前一日)按
年利率0.954%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86,455元(計算式:83,849元+2,606元=86,45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