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銘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銘
被 告 黃萬居 原住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5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81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3,8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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