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齊大嘉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
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4022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揭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在於消滅
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
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4,701元,
及其中99,142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10元、執行費用8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775元(計算式見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
42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算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截止日/起訴前1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訴前之利息/費用 本金 104,701元 99,142元 95年8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77,523元 99,142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7月10日 15.00% 146,594元 程序費用 1,110元 1,110元 執行費用 847元 847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30,775元(請求金額+起訴前之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326,07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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