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黃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77元,及其中新臺幣99,292元自民
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
應按年利率15%給付利息,及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至民國114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2,477元(其中本金99,29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02,477 元(其中本金99,292元),及本金部分自114年1月28日起之 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 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2,
477元,及其中本金99,292元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