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840號
CDEV,114,橋簡,840,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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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840號
原 告 緹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被 告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
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7,3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並於114年8月14日發生送達
效果,有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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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燦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緹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