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835號
CDEV,114,橋簡,83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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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李文振
被 告 陳彤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
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
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
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
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亦可知第
三人對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有租賃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不得藉此提起異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4月1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該屋,嗣
  被告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訴外人占秀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經本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11
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933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因原告於被告112年起訴前即已占有使用該屋
,故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占有之事實或租賃權之存在
,均無法排除強制執行。故即使原告主張均屬事實,仍與前
述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
情形不同,原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從而,原告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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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