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24號
原 告 王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為國
被 告 王喜雄
劉凱瑞
王清山
王正義
王正賢
王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
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喜雄、劉凱瑞、王清山、王正義、王正賢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華以: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除被告王雅華外均未到庭,無法就分割方
案達成共識,堪認確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且
土地雖係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然於分割後不妨害
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
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況供道路使用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而系爭土地為68年建造執照之私
設道路,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1434091300號函暨所附建造執照圖說附於本院113年度橋簡
字第1398號卷內可佐(見該案卷第197至201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套疊正射影像參考圖資料,堪
認系爭土地確為現況確為供私設通路使用,惟如不採取原物
分割之方式,而僅採用權利分割,尚不影響系爭土地供作私
設通路使用,尚難謂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既係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如採原物分
割之方式分割,將導致私設通路之通行功能受有妨害,故系
爭土地雖非不能分割,惟確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應
堪認定。
㈢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
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土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即如採變
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
,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
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
,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通路
使用之現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分割
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分割土地之意願、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
爭土地以採變價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
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喜雄 180分之62 2 王寶珠、王清山、王正義、王正賢、王雅華 公同共有180分之81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劉凱瑞 360分之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