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79號
CDEV,114,橋簡,7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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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李宜樵
蔡策宇
被 告 張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
鄉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458.9公里附近之分隔島缺
口時,疏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訴外人
戴偉峰駕駛其配偶劉恩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徐鈺晴,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
由南往北超速行駛,行抵前揭分隔島缺口時,因突見A車在
分隔島缺口迴轉,為閃避A車,急往左偏而撞及分隔島,再
衝撞南向車道外之路樹(下稱系爭事故),以致徐鈺晴受有
受有左第3肋骨明顯骨折,第2至4肋骨無位移性骨折,左肩
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
徐鈺晴提起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
年度潮簡字第291號(下稱甲另案)已判決戴偉峰應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連帶賠償徐鈺晴新臺幣(下同)532357元及自11
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已依甲案判決,依原告與戴偉峰之保險契約於113年8月20日
給付徐鈺晴575847元(含本金532357元、利息43490元)。
因甲案判決認戴偉峰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責任,原
告得依民法第281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
分擔之50%金額,即575847x50%=287924元及自免責時即11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924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A、B兩車相距145.8公尺,B
車已無優先路權,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是B車嚴重超速,時
速達162公里所導致,正常人在駕駛車輛迴轉時,都不可能
防範因應B車嚴重超速所導致的結果,且實務上有眾多類似
案例都判無罪,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A車,沿
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458.9公里附近
之分隔島缺口時迴轉,適戴偉峰駕駛B車搭載訴外人徐鈺晴
,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超速行駛,行抵前揭分隔
島缺口時,急往左偏而撞及分隔島,再衝撞南向車道外之路
樹,致徐鈺晴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徐鈺晴提起訴訟,甲案判
決認定徐鈺晴因系爭事故受有532357元之損害,並判命戴偉
峰應與被告連帶賠償徐鈺晴532357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依原告與戴偉
峰之保險契約於113年8月20日給付徐鈺晴575847元(含本金
532357元、利息43490元)等事實,有甲另案判決、保險賠
款資料可參,且被告除爭執肇事責任外,對原告主張徐鈺晴
因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原告已賠償之金額等事實並未爭執,
此部分堪以認定。
(三)有關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部分:
1、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俾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前曾就其因系爭事故理賠戴偉峰車損部分,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利息確定(下稱乙另案)。原告
於該案主張被告未暫停看清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就系爭事
故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則辯稱其駕駛A車停等於分隔島缺
口,距離B車達145.8公尺,系爭事故純係因B車速度過快導
致等語,有該案判決可稽。是被告於本件所辯實與乙另案相
同,所需判斷之爭點即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下稱系爭爭點
)亦無二致。
3、查兩造於乙另案訴訟中就系爭爭點均曾為具體爭執及主張,
而乙另案判決經調查B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並參酌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復經兩
造就上開爭點為實質辯論後,依法律規定、辯論意旨及證據
調查之結果,就兩造之主張逐一詳為論駁,認定本件肇事地
點速限僅每小時60公里,戴偉峰嚴重超速,以逾該路段最高
速限1倍以上之車速疾駛,致其行抵分隔島缺口時,無法即
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情節顯然較為重
大,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於分隔島缺口迴車時,雖有未
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迴轉之過失,然係因其距離B車尚遠
,以致較難判斷B車之車速,以準確預估B車到達分隔島缺口
之時間,其過失情節應較戴偉峰為輕,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3成,戴偉峰之過失比例為7成,有系爭前案判決可
稽,並經核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誤。是被告本件所辯,均經兩
造於乙另案爭執,並經已確定之乙另案判決實質審理、判斷
,且未見乙另案判決違背法令,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等情形,應認乙另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已生拘
束兩造之效力,兩造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
(四)縱上,本件關於上述爭點應受乙另案判斷之拘束,故被告與
戴偉峰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成、7成責任,而原告之權利係自
徐鈺晴而來,自僅能於徐鈺晴得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5847x30%=172754元,及自免責
時即原告給付徐鈺晴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54元,及自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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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