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718號
CDEV,114,橋簡,71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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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金香

被 告 郭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
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
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城峰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至城峰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違反號誌指示紅燈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7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遭原告從後追撞,且其有打方向燈,不知道為
何要賠償原告,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紅燈右轉碰撞原告騎乘之乙車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
42號(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意見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紅燈右轉導致
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
辯稱其是遭原告從後追撞,但若非被告紅燈右轉,事故亦不
致發生,不因當時是何車碰撞何車而影響肇事責任。又依上
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鑑定意見,顯示原告當時亦有闖紅燈
直行之行為,審酌若原告、被告都遵守燈號行駛,本可避免
系爭事故,堪認兩造就事故同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當,應
各負50%過失責任。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兩造闖紅燈之行
為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觀點,可資參酌。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96849元(理由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50%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後為148425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3239元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依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51
8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54399 系爭傷害之醫療支出。 應由保險給付,爭執。 經加總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醫)就醫單據,總金額為54399元,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所辯,屬原告已請領保險部分應否扣除問題,不影響此部分關於原告請求權存在之判斷。 2 預期醫療費 20000 將來取鋼釘之費用。 應由保險給付,爭執。 原告雖為此主張,但卷內聯醫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嗣後另需手術取鋼釘,亦無關於20000元之記載,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請求尚難准許。 3 門診交通費 1325 門診交通費。 爭執。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附民卷21至22頁),但該等單據均無起迄地之記載,無從確認是否與就醫相關,即無法據為判斷依據。但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門診收據,顯示原告112年8月24日出院後,至少於9月1日、9月22日、10月22日、11月17日回診過4次,且此4次都在診斷證明所載宜休養期間內,堪認原告當時尚未完全回復,有搭車就醫需求,每次就醫往返各1趟,合計搭車8趟,但因無法從計程車單據判斷原告實際支出狀況,爰審酌原告住處、就醫處所距離及計程車大致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以每趟150元計算,則原告一共可請求150x8=1200元。 4 看護費 39600 住院4日、出院後2星期,以每日2200元計。 爭執。原告僅一側鎖骨骨折,應可正常生活。 系爭刑案卷內聯醫診斷證明(偵卷第27頁)記載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2星期,而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單據,但親屬看護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仍得就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受傷日起之14日期間請求必要看護費用。原告從出院後開始計算14日,與診斷證明不符,尚有誤會。因上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需全日或半日看護,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係記載原告左側鎖骨骨折而需看護,則其下半身應可活動並為簡易生活,鑑於原告之右上半身並未受傷,且下肢仍可活動,當未達必須全日看護程度,爰審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半日看護行情、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資格、看護程度尚有不同等因素,認每日宜以1200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1200x14=16800元。 5 外出辦事交通費 3030 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騎車之交通費。 爭執。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附民卷21至22頁),但該等單據均無起迄地之記載,無從確認其目的、必要性、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生,原告請求即難准許。 6 工作損失 167700 休養3個月,鎖匠薪資每月43900元、週六週日清潔工薪資每月12000元。 要提出所得證明,而且清潔工是副業不是本職。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5頁)。至原告主張其每月有左列收入,其中清潔工部分雖提出唯一清潔企業行在職證明,但該在職證明並無關於原告薪資之記載(附民卷第19頁),無從認定原告實際所得情形;而依照原告提出之大眾配鎖刻印行在職證明、高雄市鎖匠業職業工會投保證明,顯示原告有在鎖印行任職、投保薪資為43900元(附民卷第17至18頁),此部分堪可為原告所得狀況之參考,故原告得請求43900x3=131700元。 7 機車維修費 11000 乙車之維修費。 不爭執。 依原告提出之單據,乙車維修費用11000元均為零件項目(附民卷第13頁),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自107年4月出廠(警卷第6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750元。 8 精神賠償 1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爭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受傷程度、因此住院、就醫、回診、休養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90,000元為適當。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54,399 + 1,200 + 16,800 + 131,700 + 2,750 + 90,000 = 296,84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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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