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李妹蘭
被 告 周寶帝(原名:周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76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7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迄尚積欠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7萬4,760元未清償,而遠傳電信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2月1
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 業務服務申請書(4G)、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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