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666號
CDEV,114,橋簡,66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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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圓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圓富實業有限公司鋐鉣有限公司於民國11
1年3月22日,邀同被告陳智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被告圓
富實業有限公司即鋐鉣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智元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壹佰萬元以下專用)、一般放款放 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 次查詢、本金計算式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49至 62、7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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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