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659號
CDEV,114,橋簡,65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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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曾玟玟
被 告 尤秀涵
方藝蓁
尤浤彰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尤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秀涵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下稱系爭債權)
,業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66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詎尤秀涵為規避債務,雖知其父即被繼承尤文太於民國
104年11月28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
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得由其依法
繼承,仍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
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方藝蓁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尤秀涵方藝蓁
尤浤彰、尤璟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尤秀涵因常有負債常需受父母幫助,且未曾對母
親盡過扶養之責,將應繼分給母親盡奉養之義,並非無償行
為,亦無詐害債權之意,且被告係共同協議將應繼承部分放
棄,作為母親養老之用,如分割協議是有意損害原告債權,
未欠錢之其他被告當無一併放棄繼承之理,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尤秀涵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前述債權
憑證,而尤文太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尤秀涵為其繼承人卻
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歸由方藝蓁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系爭協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參,且有系爭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尤秀涵
債權人,若尤秀涵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自得聲請
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無償行為有所爭執時,即應由原
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始得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
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又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
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若繼承
人就遺產協議之結果,是其中某些繼承人未繼承遺產,並不
能僅以此事實就當然認定是繼承人之間的無償行為,仍應就
實際情況以證據證明之。惟查原告雖主張尤秀涵係為規避債
務而將其繼承遺產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但原告提出之事證
就只能證明前述系爭協議存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情形,無法
據以判斷被告所為是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此另行提出證據
或聲請調查,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尤浤彰、尤璟盛同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若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
債權人債權,尤浤彰、尤璟盛當無一併放棄繼承之必要,益
見原告主張並非無疑。故即使被告未能就所辯事實提出完足
證據,在證據不足而真偽不明的情況下,仍應由原告承擔不
利益,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分割協議,是以無償詐害系爭債
權為目的,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於105年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尤秀涵方藝蓁、尤浤彰、尤璟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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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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