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語詩
被 告 胡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4年度沙簡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9月止,向原告陸
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已交付現金及
匯款共200,000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並簽立借據予原告,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1日還款66,000元、於112年11月
21日還款67,000元、於112年12月21日還款67,000元,如有
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未依
約還款,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請求被告還款之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正本1份為證(
見沙簡卷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
借款共200,000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1日還款
66,000元、於112年11月21日還款67,000元、於112年12月21
日還款67,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又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見沙簡卷
第29頁之送達證書),亦足認原告已有催告被告還款,惟被
告迄今尚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