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551號
CDEV,114,橋簡,55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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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51號
原 告 余志隆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林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35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前項執行事件之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執行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前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依系爭筆
錄應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某甲(未成年,不公開記載其
姓名,姓名詳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原告於
民國113年7月至114年4月均未依約給付,已欠合計44萬元(
包括未付10期,及違約時其後12期視為到期,下稱系爭債權
),而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31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至113年6月
,而113年7月至114年9月間共15個月之扶養費,業經兩造於
民國113年6月間合意由原告支付某甲出國遊學之團費297200
元,以為該段期間之扶養費之預付,且原告已依約給付團費
,故原告並未積欠扶養費等事實,業經提出匯款紀錄、轉帳
明細、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被告經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並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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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