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羅晉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
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在網路上得知每出賣1 個
銀行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訊息後,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出賣銀行帳
戶事宜,並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之某時許,以空軍
一號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臺中
市之某處,並將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傳
送予對方,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
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27日15時50分許、15時5
1分許,轉帳10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2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
之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自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簡卷第47至49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見警卷)。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且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
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200,
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
受有匯款2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
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
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
,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
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
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欺之2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