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430號
CDEV,114,橋簡,43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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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羅瓊娟
被 告 洪梓馨(原名:洪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之3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14
,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起租時應繳交押租金29
,000元(系爭押租金),租期為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11
4年7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扣
除系爭押租金後,被告迄今尚積欠113年10月15日起之租金
未清償,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
,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
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每月
租金為14,500元,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扣
除系爭押租金後,被告迄今尚積欠113年10月15日起之租金
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
仍置之不理,故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
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
匯款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51至52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4,5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租金,扣除系爭押租
金後,被告迄今尚積欠113年10月15日起之租金未清償,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
金為每月14,500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
14,500元,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500元,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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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