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426號
CDEV,114,橋簡,42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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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薛美君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蔡媛如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結婚,並育有1子,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兩造前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橋司簡調字第568號案件調
解成立,並約定被告於調解成立之日後,不再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如有違反且經法院判決確定,願再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惟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故意,於113年10月9日後仍繼續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黃唯哲
交往,並於113年10月9日至114年6月16日之各週五至各週一
,及於114年1月6日,均與黃唯哲在被告之住處過夜,被告
黃唯哲之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
,顯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後即未再與黃唯哲
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之行為,被告僅向原
告表示在113年10月9日前之幾個月,黃唯哲可能於週六至被
告住處過夜,黃唯哲與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後即已分手,黃
唯哲未再至被告住處過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圓滿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前與黃唯哲曾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橋司簡調字第568號案件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
立等情,有該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
),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至114年6月16日之各週五至各
週一,及於114年1月6日,均與黃唯哲在被告之住處過夜,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被告於上開期間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被告:「那我最後
再問你,你說你們十二月那邊分手了,在那之前的那幾個月
他就真的只有禮拜六去你家過夜這樣而已嗎?其他天都沒有
嗎?」等語,被告則稱:「對的,因為我只休假日,其他天
我都要上班~」等語,此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坦
承於113年10月9日後仍於假日與黃唯哲在被告住處過夜,然
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所稱「在12月之前的那幾個月」,語
意上亦包含113年10月9日前之期間,而被告雖回以前開訊息
,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其於113年10月9日後仍有與黃唯哲
被告住處過夜,而是稱「因為僅休假日,其他天都要上班」
等語,是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非無可能僅係針對原告所
詢問之「是否只有禮拜六至被告住處過夜」之問題予以回應
,表示其於113年10月9日前,僅於假日與黃唯哲在被告住處
過夜,而被告上開訊息是否亦有回應原告所詢「在113年12
月前的禮拜六有無至被告住處過夜」之問題,或承認於113
年10月9日後至113年12月間有與黃唯哲在被告住處過夜,實
非無疑。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傳送之前開訊息,係承認其於
113年10月9日後至113年12月間,仍有與黃唯哲在被告住處
過夜,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㈤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黃唯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
觀,黃唯哲於114年1月6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我在他家
」、「我在他家說」等語,此有原告與黃唯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上
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尚難得知黃唯哲前往被告住處之原因為
何,亦難認黃唯哲確實有進入被告住處內、與被告單獨共處
一室或同宿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上開對話足以證明被告仍與黃唯哲利用假日或其
他不特定時間同住在被告住處,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
於113年10月9日至114年6月16日之各週五至各週一均與黃唯
哲在被告住處過夜,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原告
均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
 ㈥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及黃唯哲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止
之特定日期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證明被告與黃唯哲於上開期
間係於被告住處或其他地點同宿之事實,惟手機基地台位置
涵蓋之範圍甚廣,且無法特定手機持有人之具體位置,僅能
確認手機持有人位於基地台所覆蓋之範圍內,故被告與黃唯
哲縱有於同一時間內,其等手機基地台位置重疊之情形,亦
難遽認被告與黃唯哲確實有共處一室、同宿或其他親密接觸
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況
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
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
,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
求。原告未能明確指出被告與黃唯哲於何時、何地有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欲從證據調
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應屬法理上所禁止之
範疇,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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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