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421號
CDEV,114,橋簡,42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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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21號
原 告 趙恩浿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沈○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
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
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
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沈○為少年事
件之當事人(詳後述)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沈○及其法定代
理人劉○群、沈○宗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
於同年6月10日匯款至該集團人員指定帳戶,而被告沈○加入
該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9997
0元,當時劉○群、沈○宗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13號裁定、戶籍資料可參,且
被告對上開經過並未爭執,堪認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7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本院卷第107-109頁)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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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