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324號
CDEV,114,橋簡,324,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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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洪雅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被 告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5號支付命令所載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4,00
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促字第10755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94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
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
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5
日起向被告借款,並告知願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作為擔保,以該車輛賣出之價金償還借款。被告分別於11
3年4月15日交付現金20,000元、113年5月2日交付美金現金7
50元、113年5月20日交付現金30,000元、113年6月9日匯款3
0,000元、113年7月4日匯款50,000元、113年8月1日匯款60,
000元,被告給付之美金以當時匯率32元換算為新臺幣為24,
000元,共計交付214,000元予原告,原告收受款項後,未依
約清償借款,被告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是
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即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
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
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113年11月6日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
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被告抗辯原
告主張之事由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等語
,惟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業
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5日交付現金20,000元、113年
5月2日交付美金現金750元、113年5月20日交付現金30,000
元、113年6月9日匯款30,000元、113年7月4日匯款50,000元
、113年8月1日匯款60,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
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
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足認被告確有
分別於113年4月15日交付現金20,000元、113年5月2日交付
美金現金750元、113年5月20日交付現金30,000元、113年6
月9日匯款30,000元、113年7月4日轉帳50,000元、113年8月
1日轉帳60,000元,共214,000元予原告收受。
 ㈤而就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等節,原告於本
院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我
大約在113年4月至7月時與被告交往,被告給我的錢是當初
我跟被告交往,被告給我的生活費。除了我個人的生活費外
,也包含幫被告購買咖啡或其他日常用品的費用,美金部分
是當時我要出國,被告給我美金作為旅費使用。另外我有進
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因此有給付我薪資,且被告當時有弄
壞我的手機,所以有部分的款項是被告賠償我手機損失的錢
。我沒有跟被告借款或要過錢,都是被告自己決定要給我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是依原告所述,被告交
付前開款項予原告,係作為原告之生活費、代買日常生活用
品、工作薪資及賠償原告手機費用之用。又參酌原告所提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
於113年7月31日尚有傳送「帳號傳來匯薪水」之訊息給原告
,足見原告證稱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包含被告給付予原告之
薪資,並非全然無據。另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4月至7月為
男女朋友關係,兩造交往期間,基於交往情誼,而由原告先
代為給付雙方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後,被告再還款予原告,
或由被告給付相當之金錢作為原告之生活費,實與常情無違
,是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或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及被告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
項予原告。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
214,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既對原告
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被告借款214,000元,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不可採。
 ㈥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怡茹到庭作證,證明原告並無進入
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應非原告之薪資等
情,惟被告未能先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上
開款項予原告,且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尚包含生活費等費
用,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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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