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頤鈞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朱恩霈
謝依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恩霈、謝依芸分別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2、125號(附
表一部分)、114年度司票字第71、124號(附表二部分)本
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之所以
簽發系爭本票,是因原告先前投資訴外人林宏恩之高麗菜事
業,被告見狀亦有意投資,先後合計投資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即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均
已由林宏恩收受(其中50萬元是匯款,其餘250萬元是現金
交給原告後原告再轉交訴外人陳韋任,由陳韋任轉交林宏恩
),而原告經林宏恩要求作為各投資人之聯絡窗口,於投資
人要求投資證明時,由原告先代林宏恩以原告名義開立本票
交給投資人,作為有收受投資款之證明,故原告雖開立系爭
本票給被告,但系爭本票只是代林宏恩開立之證明,嗣後雖
因林宏恩捲款跑路而引發本件糾紛,然兩造之間實無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開立本票時亦無為林宏恩擔保之意,爰依法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一)被告
朱恩霈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謝依芸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又
原告之所以開立系爭本票,是因原告要投資林宏恩之事業而
向被告借款,並允諾優渥之利息,被告2人因此先後借款合
計300萬元給原告,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縱
使認為被告交付款項是為了投資林宏恩,原告既以自己名義
開立本票交付被告,且於林宏恩跑路後仍多次允諾清償,應
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投資款及利息,故兩造之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又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等事實,業經核
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無誤,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
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
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當初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單純是為了代替
林宏恩開立投資證明;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兩
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事由主張不一,且被告就其所辯已
提出兩造對話經過,並具體指明交付款項方式、日期、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本院59至65頁),堪認被告已盡具體陳述
義務,依前揭說明,此際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
因事由負舉證之責。
2、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曾詢問朱恩霈是
否對陳董要做泡菜有興趣,做三個月一個月3%,朱恩霈表示
有興趣等語(本院卷第21頁),原告另曾傳送廠房照片表示
「新的工廠!妳們也有參與喔」等語,朱恩霈傳送開心貼圖
並回覆「好大間!」,謝依芸則回覆「行程好滿唷」等語(
本院卷第25頁),朱恩霈另曾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上次妳
提的高麗菜投資我還想加碼可以嗎?」、「一樣50萬可以嗎?
」等語,原告回覆表示「好 下午跟阿弘問一下 應該是直接
匯到公司的戶頭」,朱恩霈表示其已經把錢領出來了,那週
一再存(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等語,對照證人即亦有投資
林宏恩之陳湧勝證稱: 我跟兩造都有投資林宏恩的食品貿易
,被告應該是委託原告去投資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是為了投資林宏恩而非單
純借錢給原告,尚非無據。而被告雖辯稱其是借錢給原告,
但若被告只是單純借錢給原告,應不會出現上述想要加碼投
資的用語,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然而即使能認定「被告是為了投資林宏恩而交付系爭款項」
,從這點也無法得到「原告是代替林宏恩開立系爭本票給被
告當收據、無意使本票對自己產生法律效果」的結論。因為
用自己名義開立本票會有一定法律效果,且收據跟本票是不
一樣的東西,為一般正常成人所知之事。原告主張其用自己
名義開立本票,純粹是代他人開立收據,其不清楚本票的意
義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就此異常、特殊之有利於己事
實,自應由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佐證其存在,否則無從採信。
然而依卷內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朱恩霈曾在詢問原告
何時要交付菜錢(按:應指投資款)後,向原告表示:「這次
本票可否麻煩妳開兩張呢 因為我跟依芸是一人100 只開一
個人會不好意思」等語,原告則表示「好的」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另一次提到本票的對話紀錄是朱恩霈表示其週
一再存投資款,並問原告「這次一樣是開本票嗎」、「這次
的名字就麻煩寫依芸的」等語,原告則表示「對」、「好」
等語本院卷第191頁),過程中均未見兩造對本票的性質、
是否單純只是收據、原告是否對此不負任何責任等情節有任
何討論,即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另參照被告提出、經原告形
式上不爭執之兩造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47、231頁),顯示
朱恩霈事後曾於114年2月間質問原告「你可以給我一個理由
,為什麼可以簽本票不還錢?那這個東西大家可以這樣做嗎?
」,原告表示「那時候簽就是因為覺得那件事情沒有問題嘛
,想說他還我,他如果把錢退出來就還你,那現在是因為遇
到這樣的事情,我覺得我想說的是我會還,可是可不可以給
我一點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也無法佐證原告
前述系爭本票只是「代替林宏恩開立系爭本票當收據」之主
張。是本件在雙方所述原因關係不一致,又無事證可認原告
主張較為可信的情況下,無從逕認原告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
因事實為真,即無從按原告主張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
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4、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潘筱璇部分(本院卷第179頁),然
依原告所述,陳潘筱璇是事後(林宏恩捲款後)方與原告討
論是否由原告投資陳潘筱璇以作為道德補償被告及其他人款
項(本院卷第178至179、232至233頁),故其既未見聞兩造
關於系爭本票之討論或開立過程,即無傳訊必要。
四、從而,原告未能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之,其訴請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朱恩霈部分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12.11.1 50萬元 113.4.1 陳頤鈞 266514 113.1.22 100萬元 114.1.31 陳頤鈞 266516
附表二 謝依芸部分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陳頤鈞 112.11.1 50萬元 113.4.1 陳頤鈞 266508 113.1.22 100萬元 114.1.31 陳頤鈞 266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