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183號
CDEV,114,橋簡,183,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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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董昱宏
陳細
董憲林
董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董昱宏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27萬2,84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董慶
成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編號10至12之存款(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陳細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董昱宏亦為繼承人
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董昱宏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
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董昱宏之債權
額為122萬1,803元(計算式:本金27萬2,844元+起訴前自民國94
年10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2月16日止之利息79萬2,518.38
元+起訴前自94年10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2月16日止之違約
金15萬6,440.52元=122萬1,8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
於被告董昱宏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88萬5,862元
(計算式:系爭遺產價額354萬3,446元×應繼分1/4=88萬5,86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被告董昱宏就系爭遺
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88萬5,86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5,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1,7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84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9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被繼承人董慶成之遺產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31萬6,000元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440分之113 1萬2,232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440分之113 34萬1,277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3萬3,180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分之1 37萬0,115元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440分之113 4萬9,892元 7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 全部(1分之1) 6萬7,100元 8 建物 南投縣○○鎮○○巷0號 100000分之50000 150元 9 建物 南投縣○○鎮○○巷0號 100000分之50000 100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 全部 34萬7,191元 11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全部 5,902元 12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 全部 307元 合計 354萬3,4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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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