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878號
原 告 蔡睿恩
盧郁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家鳴
被 告 王紘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訴訟繫屬前
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