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子甯(原名:林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9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
○○○○,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9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
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郁涵
所有,由訴外人王顗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4
30元(含零件14,970元、工資11,960元、烤漆12,5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蘇郁涵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蘇郁涵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蘇郁涵
39,43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蘇郁涵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9,4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4,9
70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24,460元【計算式:11,960+12,50
0=24,46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10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25日止,該車輛
已使用約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
,1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
70÷(5+1)≒2,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70-2,
495) ×1/5×(0+4/12)≒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70-832=14,
138】,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598元【計算式:14
,138+24,460=38,59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
第7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爰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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