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858號
CDEV,114,橋小,85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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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58號
原 告 洪寧儀
被 告 許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 下,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之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致原告遭 詐騙集團詐得新台幣(下同)99,996元,而主張被告有侵權 行為之事實;被告則以:當時是為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要 求其提供提款卡才能給貨,其急著想要有工作可以做,才會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確實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難謂其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 8909號不 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 告就後續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有故意可言。至原告雖 主張被告縱無故意,亦有未注意確認之過失等語。惟一個人 之所以被他人欺騙,往往肇因於其性格、智力、所受的教育 、知識、訓練、過往的生活、工作經驗及成長環境等諸多因 素,被騙之人之所以被騙是因分辨能力有所不足,致遭人欺



罔,而被詐取財物,並不當然是因違反注意義務而交付財物 ,且本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取款項,與本件被告配合提 供帳戶,二者均為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況兩造 間互不認識,被告因受騙提供帳戶,且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對方會將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 或過失,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綜上 ,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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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