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林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御豪生技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9,760元,並簽立分期
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
為1 期,每期應繳納2,49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7,31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沒有工作無法繳款,且其覺得食品有問題 ,太多不知道怎麼吃,希望廠商可以把沒有開封的貨品收回 去,其再就剩餘的部分付款,但廠商都沒有回應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且被告對此並未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 ,然被告既自陳該公司並無回應,無從認定契約已解除,且 依卷內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第7點前段「您同意於消費爭 議情事發生時,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 或提起訴訟,並取得可止付款項之相關證明者外,您不得逕 行止付分期款項」之約定,即使被告與御豪生技有限公司之 間有爭議存在,亦不表示被告得直接拒絕付款,無從獲致被
告得無庸給付分期款項之結論。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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