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825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濬紘
被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合
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
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依原告所提
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管轄
法院: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
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陳
彥龍為被告龍欣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龍欣工
程有限公司之營運,衡情已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就兩造簽
訂系爭租約,當有評估締約與否之能力,陳彥龍既未拒絕代
表龍欣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賃車輛,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且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復以手寫之方式填寫合意管轄
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已預見如因系爭租約涉訟將
由系爭租約第13條所定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又
陳彥龍之戶籍係設於高雄市橋頭區,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
訴尚非不便,且連帶債務之訴訟亦不宜割裂處理,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併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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