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818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陳宥辰即陳雅如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院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林靜宜,是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林靜宜本人簽名或 蓋章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或陳報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 求系爭車輛損害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