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805號
CDEV,114,橋小,805,202509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力晨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滄璟所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903元(含零件26,873元、工資
8,194元、烤漆8,83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
得代位高滄璟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高滄璟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高滄璟43
,90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高滄璟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3,90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8
73元,烤漆等工資費用為17,030元【計算式:8,194+8,836=
17,030】。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6年5月出
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2月30日止,該車輛已
使用約6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4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87
3÷(5+1)≒4,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26,873-4,479)/5×5
≒22,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873-22,394=4,479】,再加計無
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509元【計算式:4,479+17,030=21,50
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