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03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鄭伊娟
被 告 葉蘇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