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貞
被 告 何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為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114年2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給付押租金
,僅繳交113年2月份之租金4,000元,且自113年3月15日後
即未再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113年2月份之租金2,000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4日止之租金,共68,000元
【計算式:2,000+6,000×11=共68,000】。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租約上記載:「
租金押金共14,000元3/10匯款」,足認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
時,確未繳納首期租金2,000元及押租金12,000元。是被告
未給付113年2月份之租金2,0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4
年2月14日止之租金,共68,0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然迄
今仍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
,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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