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79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利庭
吳佩蓉
林佩劭
被 告 陸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78.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向原告駐緬甸代表處借
款美金778.25元並承諾會於立約翌日起60日內清償,但未依
約還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急難救助款借貸契
約書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