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董瓔慧
曾坤華
被 告 潘國城即潘維杰之繼承人
潘玫琳即潘維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
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三「合計」欄關於「31597元」之記載(
對應於「本金」欄下方),應更正為「3109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