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659號
CDEV,114,橋小,65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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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傅鈺

被 告 沈浩宗

訴訟代理人 黃必昌
陳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雖將主觀過失責任有無之
舉證責任倒置,但主張侵權責任者仍應就他方車輛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13年8月3日11時許在國道一號355公里處南向向外側車
道碰撞被告所駕駛098-W9號車輛(下稱乙車)上掉落的鋼條
,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賠償修車費新臺幣(下同)55836
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鋼條非從乙車掉落等語,依前開
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甲車輾到的鋼條是從乙車掉落。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甲、乙兩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甲車的行
車紀錄器只能確認甲車原本在高速公路壓到某彎曲的長形物
體,然後行駛到路肩,該物體掉落路面,其後甲車再繼續往
前,看到乙車停在路邊,未能判斷該物體是否從乙車上掉落
路面;而乙車的行車紀錄器則從各個不同角度拍攝路面狀況
及乙車上裝載的貨物,但都未看到有鋼條從乙車上掉落,有
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另審酌行車紀錄器
畫面拍到的鋼條形狀是類似「ㄑ」字型,而甲乙兩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所拍到乙車車上的鋼條,也無法判斷乙車上載有此
形狀之鋼條(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故本件尚無法僅因甲
車壓到鋼條後,乙車出現在路邊,就認定鋼條必是從乙車掉
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及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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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