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黃宇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35869元(零件19600元,餘16269元為工資)等事實
,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8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56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600÷(5+1)≒32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1+8/12)≒54
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4156】,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269元,合計30425元。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本院卷8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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