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4號
原 告 蔡長良
被 告 PULUSAN WILSON BELZA(中文姓名: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3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
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ina」帳號,謊稱投資韓國抖音商城
云云,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4日15時0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
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