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4年度,1005號
CDEV,114,橋小,100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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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005號
原 告 柯素梅
被 告 王玉峯(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
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為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經本院查明該帳
戶之所有人為被告,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3月15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
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如欲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起
訴對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查明被告之繼承人身分後另
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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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