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遠成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
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經
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依址寄發函,然郵務機關
以查無此址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有
無居住於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業已另遷新址,此有該
局回函附卷可參,則在聲請人對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送達未
果前,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