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AV000-A112066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066A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AV000-A112066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侵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性侵害犯罪,是本件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男友,兩造同住於高
雄市大樹區住處,詎被告竟於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
1日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趁原告熟睡不知抗拒之
際,徒手伸入原告衣服內撫摸原告胸部。又於110年2月15日
至同年月17日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房間,趁原告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徒手伸入原告衣服內撫摸原告胸部,並隔著褲子
撫摸原告下體。再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
,在上開住處房間,趁原告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徒手伸入原
告衣服內撫摸原告胸部。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其主
張之前揭乘機猥褻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且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該
案全卷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故意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依首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又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在學中,無業,名
下無財產,111年間名下有其他所得;被告國中畢業,從事
綁鋼筋工作,名下有車輛財產、109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紀錄
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被告於刑
事程序中陳述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行為所受損害
,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