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林清好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禾呈企業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世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被
告董世恩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被告禾呈企業社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肆
拾玖萬捌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禾呈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董世恩為被告禾呈企業社之受僱人,董世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駕駛禾呈企業社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臨時停車及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處所,貿然在劃設紅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上停車進行卸貨工作,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遭系爭車輛繩索勾到,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0,445元、看護費385,630元、養護中心費用344,349元、其他必要支出138,545元、長照費用1,9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自得請求董世恩賠償,另禾呈企業社為董世恩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董世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3,393元,及其中2,086,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46,823元自114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董世恩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關113年4月24日腎臟
科、113年11月20日三高門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傷勢應無
關聯,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總計
應為80,350元,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且看護人員車資與
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另就原告請求之養護中心費用、外籍看護費用、長照費用,
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114年2月至6月看護費用部分,
雖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專人24
小時照顧3個月,惟並未說明該專人照顧係因系爭事故傷勢
所致,故除住院期間及113年1月16日起之全日照顧費用應由
被告負責外,其餘看護費顯不應責由被告負擔。再原告請求
之其他生活上支出部分,其中未記載購買品項部分,及113
年2月21日發票購買之古早味薑糖,無從認定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均不應准許。又被告董
世恩為國中肄業,從事搬家業,長年就工作兢兢業業,對交
通安全十分重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被告實難以負擔。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尚有足夠車道寬度可供行駛,無須
緊貼被告車輛行駛,原告應同有未保持與路邊停放車輛適當
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
告禾呈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董世恩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
、第153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
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於警、偵卷
內可參。是董世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世恩於系爭事故當日
駕駛車輛為禾呈企業社租賃車輛,其當日係停車後卸貨等
情,業據董世恩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足徵董
世恩當時係駕車為禾呈企業社執行職務無疑,則董世恩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60,445元
,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
附設住宿長照機構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
第5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董世恩僅就原告於高雄榮
民總醫院腎臟科、三高門診就診費用有所爭執。而原告就
此雖主張為骨科醫師建議轉診確認(見本院卷第75頁),然
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於本院腎臟
科及三高門診就診,並非骨科醫師建議轉診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參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
台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勢,與其腎
臟、血壓、血脂等並無明顯關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113年4月10日腎臟科就診費用580元、113年4月24日腎
臟科就診費用570元、113年11月20日三高門診就診費用87
0元,難認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
用應為358,425元,可以認定。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照顧必要,
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6日間支出看
護費用共83,460元。且因原告有受專人看護1年之必要,
自113年8月離開長照機構起至114年1月間有雇請外籍看護
照顧之計畫,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6個月,受有
看護費用164,820元之損害。再因原告於114年3月就診,
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再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
則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6月間,受有看護費用137,350元之
損害,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瑞仕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勞動部函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
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就原告請求
之住院期間看護費於80,35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就原告請
求之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間看護費164,820元亦不爭執
,並以前詞為辯。而查:
⑴原告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
年7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9頁)。原
告並於112年12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給付瑞仕企業社看護
費2,8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結業證
書可佐。參之原告所提照顧服務費收據,期間分別為112
年12月19日13時起至112年12月23日14時止、112年12月24
日14時起至112年12月28日14時止、112年12月28日14時起
至113年1月16日14時止,其中112年12月23日14時起至112
年12月24日14時止則無照顧服務費收據,此期間核與瑞仕
企業社收據所載1日看護費用期間相符,該1日看護費用金
額復與一般專業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相符,可認原告確有支
出該等費用無疑,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24日看護車資費用310元,
然照顧服務員提供照護服務,本應由其己力前往指定看護
地點,此等費用核屬照顧服務員照護成本,含括於照顧費
用之內,當無另由原告支付之理,實難認屬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無據。
⑶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6月間之看護費
用137,35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因系
爭事故傷勢所需專人照顧期間,函覆略以:根據113年7月
10日及11月20日兩次診斷證明書,因傷勢(112年11月21日
之外傷)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期間約為12個月,惟病患有
心血管疾病宿疾加上腎功能不佳,故於114年3月5日之病
情診斷書多註記需專人照顧3個月應為病患之心血管疾病
須長期有專人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受專人照顧期間,依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10日、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
民卷第59頁、第153頁),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2
月19日止無訛。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5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期間,則與系爭事故傷勢無涉。則
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為18,640元(計算式:2
7,470元×19/28=18,64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
。
⑷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266,610元
(計算式:83,150+164,820+18,640=266,610),洵堪認定
。
3.養護中心費用、長照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受專人照顧及復健必要,
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7月間入住養護中心,及於113
年8月至10月間委請長照2.0專案提供復健人員到宅協助復
健,支出費用各344,349元、1,920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
醫院附設住宿長照機構費用收據、好鄰居物理治療所長照
專業服務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9頁、第147頁至
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且為董世恩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
4.其他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購買流質營養品、尿布、
尿褲,及使用輪椅、醫療床、氣墊床、浴室無障礙設備之
必要,受有醫療耗材費用62,457元、醫療輔具費用73,150
元之損害,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冠粧百
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富邦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
日集有限公司發票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一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作伙工作室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1頁
至第107頁),被告僅就未記載購買商品之單據及薑糖費用
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而原告提出之未載購買品項單據,其支出是否為治療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必要,已乏證據可供本院審
酌,被告抗辯自屬有理而應予扣除。再原告購買古早味薑
糖,就其所受傷勢應無助益,當非因身體受侵害而增加之
生活上費用,其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其他必要支出費用應共為127,504元,應可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未就學
,已退休,112年名下有營利所得、投資等財產;董世恩
則為國中肄業,從事搬家業,112年名下有利息所得、車
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
頁、第77頁),並有原告與董世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董世恩過失行為所
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
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為1,498,808
元(計算式:358,425+266,610+344,349+1,920+127,504+4
00,000=1,498,808),洵可認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與路邊靜止車輛保持適當
間隔之過失。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乃董世恩將駕駛車輛
停放在禁止停車處,且未將固定繩索妥善收好,導致原告
騎乘車輛勾到而摔倒,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
面擷圖可考,當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路邊停止車輛散落勾
繩之注意義務,被告抗辯此情,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98,808元,及被告董世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17頁送達證書),被告禾呈企業社自1
14年1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8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董世恩聲請及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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