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保險簡字,114年度,4號
CDEV,114,橋保險簡,4,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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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麥宸熙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7,41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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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